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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吴某某等与何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吴某某,何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村。(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吴某某。原告:吴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原告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吴某某为与被告何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承包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期间发生资产设备的灭失、损坏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吴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甲签订了一份《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承包合同》,原告吴某某将座落于龙游县灵山乡罗某某六连坑的科路林产化工厂承包给被告生产经营,合同对承包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将该厂的资产和设备制作清单移交给被告。因被告不按约履行承包合同,拖延交纳承包款,原告不得已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龙某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均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9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衢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四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同解除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未能将资产设备交还给原告,且因被告未能妥善使用和保管财产,厂房及机器设备已被不同程度损坏甚至灭失。另,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垫付了2007年、2008年工商年检费和环保排污费2298元。为此,1、要求被告向某告移交原承包时由其保管和使用的化工资产和设备。2、要求被告支某某告代垫的工商年检费和环保排污费等各项费用2298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资产设备灭失、损坏部分的价值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以司某某定机构的鉴定数额为准)。4、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移交财产给原告带来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0/年标准计付,自2008年9月29日起算至被告移交财产时止)。被告何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过来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原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产设备迟延交付给原告带来的租金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同时,对于财产灭失和损坏部分的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得出的数据是不科学的,评估机构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进行评估的,该份移交清单与被告的移交清单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的损失也没有相应依据。另外,被告承包期间曾投入热风烘干炉等设备价值156600元,合同解除之后,原告理应对被告的投入进行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吴某某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对承包终止以后机器设备及厂房的移交作出约定的事实。3、资产与设备移交清单、厂房甲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2005年10月20日原告将厂房及机器设备制作成清单移交给被告的事实。4、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商年检费、环保排污费用等共计2298元的事实。5、(2009)浙衢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判决解除的事实。6、移交评估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损失情况委托司法部门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7月2日申请一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拆除平板炉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1日原告收回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事实。3、工业品买卖合同、安装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总共投入资金1566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申请衢州市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资产设备灭失、损坏部分进行评估,衢州市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确定的损失数额为108834.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5,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该份移交清单和被告处留存的移交清单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被告所留存的移交清单一共是9页的,并没有10页,其中的一张“没移交、库存炉子用耐火砖、板材料登记”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的移交清单第5页中94、96行是有原告签名的,当中注明该部分设备原告已经取回,而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中没有;被告的移交清单“金额”一栏是空白的,而原告的移交清单“金额”一栏原告已自行填写了数额。证据4,被告除对其中两份没有盖章的发票有异议外,对其他部分并无异议。证据6,被告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说好承包到期后平板炉要还给原告、恢复原状的,被告同意之后原告才签字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质证过了,和本案并无关联。证据3,原告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跟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没有关系,安装结算清单各项内容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也不知晓其中的情况。对衢州市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质证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坏数额明显低于实际,其中的修理费用等没有修复的价值,评估的修理费用过低;厂房部分的不动产损失没有进行评估。被告质证认为资产评估报告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进行评估的,而该份移交清单有诸多伪造之处;且在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第一次到现场清点机械设备时候,被告对评估人员的清点过程是有异议的,被告并没有签字认可,评估人员第二次到现场清点时原告又不同意清点,且评估人员在清点过程中,对机器设备是否损坏没有试验过,故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原告的移交清单与被告处存留的移交清单内容不一致,经与被告的移交清单进行比较(被告的移交清单保存于(2008)龙某二初字第1178号案卷中),其中在被告的移交清单第5页的94、96行有原告签字确认,注明设备已取回的情况,且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签字部分也予以认可,故94、96行中注明原告已经取回的设备对应的评估价值应从资产评估报告中扣除;对原告提供的“没移交、库存炉子用耐火砖、板材料登记”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一份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份清单在顺序、内容上均不能与资产设备移交清单某某接,该份清单为原告吴某某制作,但因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份清单当时是与资产设备移交清单同时制作的,故本院对“没移交、库存炉子用耐火砖、板材料登记”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没移交、库存炉子用耐火砖、板材料登记”清单对应的评估价值应从资产评估报告中扣除。对于衢州市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未就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有评估资格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而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也并非明显依据不足,由于评估过程是一个技术性的过程,原、被告仅从自身角度,认为评估数额与实际相比偏低或偏高,或者否认评估人员对资产设备的清点过程,或者认为遗漏评估厂房损坏部分,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衢州市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扣除原告已经取回的设备价值和“没移交、库存炉子用耐火砖、板材料登记”清单的价值共计15262元,本院确定损失的价值为93572.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核认为,2008年工商年检费和2009年团体会员费发票没有单位印章,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的发票,被告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平板炉拆除之后应由被告保管,承包结束以后被告应将平板炉放回原位、恢复原状;对于平板炉被拆除之后的保管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之后已经由原告自行保管,而被告作为承包人,其对被拆除的平板炉仍负有保管义务,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平板炉部分的评估价值不应从资产评估报告中扣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和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为便于自身经营在承包过程中投入一定量的资金事实,但对于投入的具体资金数额,并非根据被告自行列出的价格清单认定的,而应根据相关的发票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由原告吴某某投资创办。2005年10月9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甲签订《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将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承包给被告何甲生产经营。合同约定承包年限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承包费每年10万元,第一年在厂房乙设备等全部交接后当日交清,以后每年度承包费于9月30日前交清;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内被告自行投入的生产设备,建筑物及其他各种生产设施和原材料等,承包期满后被告如不愿意再承包,如需交原告,经双方协商解决事宜;但原告承包给被告的机械设备、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设施要如数复原归还,如有损坏的要修复或按折旧赔偿。后因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拖延交纳承包款,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龙某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29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衢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同解除之后,被告未向某告交还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的资产和设备。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资产设备灭失、损坏部分的价值向衢州市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某请评估后,认定被告何甲在承包期间导致资产设备灭失、损坏部分的价值为93572.60元。另,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吴某某曾为被告何甲垫付2008年排污费、税费、统一代码证书费共计2198元。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终止之后,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结算或清理条款的效力。2009年9月29日原告吴某某和被告何甲之间的承包合同被解除之后,被告应将承包财产及时交还给原告,对于已经发生的财产灭失、损坏部分,被告应作出相应的赔偿。对于具体的灭损失数额,本院委托衢州市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之后,确定损失数额为93572.60元,故被告何甲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交还资产设备,应按原租金标准支某某告相应的租金损失的观点,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之后,被告负有向某告移交承包财产的义务,但由于被告一直未能移交,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接管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其财产应仍为被告所掌控。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合同已解除的实际情况以及移交财产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等因素,本院酌定3个月的迟延交付损失,并按原租金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某某告租金损失25000元。对于被告认为被告在承包期间投入热风烘干炉等设备价值156600元,合同解除之后,原告理应对被告的投入进行补偿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的添置行为源于被告自身生产经营之需,承包结束之后,依据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如需交原告,应经双方协商解决。但现今原告不愿意接手,且考虑到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目前已经难以生产,有待于原告进一步清理整顿这一情况,被告的添置行为,并不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利益,对于被告所添置的设施,能拆除则拆除,不能拆除部分,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向某告吴某某移交原承包时由其保管和使用的化工资产和设备;二、被告何甲支某某告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吴某某垫付的排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98元;三、被告何甲赔偿原告龙游县科××林产化工厂、吴某某资产设备灭失、损坏部分的价值损失93572.60元;四、被告何甲支某某告吴某某迟延移交财产所导致的损失25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791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60元(已交纳),被告何甲负担6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