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374号原告:彭某(又名彭献军)。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又名刘伟美、刘维美)。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诉称:婚后,刘某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辱骂、殴打。双方自2007年5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令①准许我与刘某离婚;②婚生子女随我生活,刘某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彭某于庭审时自愿放弃了该项请求)。刘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彭某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资料两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本院对彭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资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律师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彭某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查,故不予认定。照片本身只能证明彭某受伤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能印证彭某所受伤系刘某伤害所致,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彭某与刘某在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刘飞(现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1993年2月6日生;儿子刘文鹏(现随祖父母生活),1999年2月10日生。现双方因外出打工,分居两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某与刘某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家庭较为美满。彭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其要求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彭某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晓 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