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镇老虎山。法定代表人叶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9月24日,叶乙为筹建中的被告分七次向原告购买电料器材,同时由原告派遣员工为其安装。叶乙购买电料后都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总计电料款共3365.5元。过程中,原告为安装用时7个工作日,按双方约定每一工作日110元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支出的工时费770元,可被告仅支付原告电料款300元,其余电料款3065.5元及工时��770元,被告至今未付。2009年4月27日,被告公司成立。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总一味推诿拖延。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料并由原告为其安装,被告理应支付材料费和工时费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3065.5元,工时费770元,计383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勇前五金商店业主的事实。2、工商登记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收款收据(原件)3份,销货清单(原件)4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料款3065.5元及工时费77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9月24日,为筹建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叶乙分七次向原告购买电料器材,同时由原告派遣员工为其安装。叶乙购买电料后都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总计电料款共3365.5元。同时,原告为安装用时7个工作日,按双方约定每一工作日110元计,计工时费为770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公司成立。被告在支付原告电料款定金300元后,其余电料款3065.5元及工时费770元均未付。经原告催讨后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3065.5元,工时费770元,计383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叶乙系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本院认为,叶乙系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告周某某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购买电料及未支付工时费的事实清楚,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依法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其一直未予支付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3065.5元,工时费770元,合计38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