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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和芬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芬,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67号原告:赵和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东海实验学校教师,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矸信用社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赵和芬与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2010年5月25日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芬诉称:2008年,被告分两次借原告392000元,后被告归还200000元和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6日起以本金19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和存折1份证明借款和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陈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利息,且已归还了64000元,尚欠原告136000元。对借条无异议,对存折证明利息2分有异议,无证据提供。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92000元。被告有规律地每月付入原告存折的共计64000元与原告所述的月息2分相吻合,本院认定该款是按月息2分支付的利息。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以月息2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赵和芬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归还,每月先付利息。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47000元。同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商定,被告以月息2分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赵和芬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归还。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45000元。后被告有规律地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08年12月共计64000元。2009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192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还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和芬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7元,减半收取254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