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45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起诉称:原告姚某某经营铝合金材料,被告赵某某在2009年5月15日购买铝合金材料计31400元,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于2009年6月15日归还14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姚某某购买铝合金材料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赵某某未适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姚某某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货款3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袁树连人民陪审员  龚亚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