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以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共同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1月3日起计算)。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违反国家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从200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