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承包地与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临海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临海市涌泉镇外山村人。1997年被告村因发展,需要增加村民人口数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落户,并于1997年1月20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村落户,支付落户费15000元,原告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分给口粮田,安排宅基地一间”等内容。此后,原告从外山村迁入到被告村,一直在该村生产生活,与被告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承包地、房基、选举等权某,承担农业税、兵役费、统筹款等同样的义务。2007年,村里土地被征用时,原告的承包地也被征用,每个村民皆分得土地补偿款12500元,养老保险费23000元,并给安排一间宅基地,但被告却没有给原告上述待遇。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予与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000元,户口迁入被告村之后,就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事实上原告也一直生活在被告村,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集体成员权某、承担同样的集体成员义务。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原告理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等,但被告却违法剥夺了原告上述权某。为此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55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同村其他村民的标准给申请人分配一间宅基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是本村村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经村民代表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土地补偿金等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土地被收回属于村集体组织重新发包集体土地的情况,故本案属于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因村民委员会实施管理、分配集体财产引起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洪青卫审判员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