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钱乙、被告钱甲、被告与何某某、钱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钱乙、被告钱甲、被告,何某某,钱甲,钱乙,钱丙,钱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钱甲。被告:钱乙。被告:钱丙。被告:钱丁。原告应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钱乙、被告钱甲、被告钱丙、被告钱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钱乙、被告钱甲、被告钱丙、被告钱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贵院已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甬余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承担赔偿款为28050.30元,实际原告已通过交警队向被告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多付21949.7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付赔偿款2194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9)甬余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多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被告钱乙、被告钱甲、被告钱丙、被告钱丁答辩称:原告应某某未在案件未生效期间提出异议,且在事后起诉,再次伤害了受害人的家属。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寻找原告应某某的误工费用和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方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等人与原告应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甬余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原告应某某应承担赔偿款28050.3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告方赔偿款50000元,原告已实际多付被告方21949.70元。这一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被告钱乙、被告钱甲、被告钱丙、被告钱丁等人在本院公告发出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被告钱乙、被告钱甲、被告钱丙、被告钱丁应返还原告应某某多支付的赔偿款21949.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何某某、被告钱乙、被告钱甲、被告钱丙、被告钱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丽奋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