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300元;第二条规定: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13幢2单元502室归被告所有(包括家电),由被告贴补原告人民币80000元。自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仅付22000元,余款58000元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8月27日离婚,该结婚证已作废;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嘉善县××街道杜鹃小区××室房屋(包括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贴补原告80000元。被告马某答辩称:1、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贴补原告80000元是事实,签订协议后被告当场支付原告22000元,还有58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也是事实。2008年春节的时候,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支付剩余的58000元,而将这58000元用于将来给儿子李乙办婚事时用;2、债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马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2007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嘉善县××街道杜鹃小区××室房屋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包括房屋内家用电器,由被告贴补原告人民币80000元。被告马某已支付原告李某22000元,余款5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签订于2007年8月27日,协议约定被告贴补原告80000元,但离婚协议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结欠原告李某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华青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