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奕某。原告毛某与被告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系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不长的情况下结婚,故彼此了解不深。结婚后十天左右,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奕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尚在被告处的嫁妆有:沁园净水机器一个、沁园饮水机一个、海信空调一台、海信电视机两台、远邦电瓶车一辆、海信电冰箱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电脑一台、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两只、电压力锅一只、高压锅一只、电饭煲一只、电水壶一个、大蒸锅一只、小蒸锅一只、蚕丝被一床、羽绒被一床、四件套两套、十件大件套一套。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嫁妆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