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与李荣城、周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荣城,周柳,张正军,谈金凤,长兴泗安宿子岭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支行,住长兴县雉城镇人民中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周卫星。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李荣城,住长兴县泗安镇黄巢村东村自然村38号。被告周柳,住长兴县泗安镇黄巢村东村自然村38号。被告张正军,住长兴县雉城镇新世纪花园。被告谈金凤,住长兴县泗安镇禧祉村。被告长兴泗安宿子岭供水有限公司。杨湾村张家湾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李荣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支行与被告李荣城、周柳、张正军、谈金凤、长兴泗安宿子岭供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支行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正当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