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辩护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上城区平海路53号友好饭店门口,看见人行道上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浙A×××××的别克商务车未熄火且驾驶室车窗未关,其遂趁被害人杨某在路边与朋友聊天之机,窃得车内的CAMELACTIVE牌男式背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10元),内有BALLA牌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8元)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等物品。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赵某、徐某、郭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