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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怀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23号原告:怀某甲。被告:谢某。原告怀某甲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谢某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 判 员 赵                       永                       林                       、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被告脾气较躁,时常为琐事与家人、邻居发生争吵。现被告离家出走已有多年,杳无音讯。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原件1份,户口簿上记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怀乙系原、被告之子。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及怀乙的身份信息。2、嘉兴市××××丰村村委会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及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内容为原、被告于1988年1月在当地举办婚宴,并生育一子,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分居已有5年的事实。被告谢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向怀乙作了调查笔录,怀乙陈述内容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村人都知道原、被告系夫妻,现被告离家出走已有多年,期间未曾与家人联系。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月在嘉兴市××××丰村举办婚宴,其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9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怀乙,现已成年。因夫妻性格不和发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月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次年2月生育一子,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有5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中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怀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审判长李国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何雅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卢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