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聂某某,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严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啤酒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啤酒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聂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饮料、酒类产品零售。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同意预先核准聂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梧州市冠x酒类经营部,聂某某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未登记该字号,但其领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中登记的单位名称均为梧州市冠x酒类经营部。2007年3月20日,xx啤酒华南公司任命陈某为梧州大区总经理,2007年10月10日,xx啤酒华南公司解除陈某的梧州大区总经理职务,由李某某接任。梧州大区系xx啤酒华南公司内设部门,并未领取营业执照。2007年7月9日,陈某与聂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的甲方为xx啤酒公司,乙方为冠x经销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自2007年9月1日起正式停止在梧州的xx啤酒销售业务。2007年4月份乙方在甲方引导下所进啤酒共两万件,因双方对市场估计不足,加上原来梧州的分销商原进啤酒和后进啤酒的冲击,造成乙方仍有6000多件的仓库积压,另外可能还有2000多件已送零售商但不一定能在保质期内销售完,甲方答应要在2007年8月30日前将乙方库存积压的啤酒销售完毕,现金结算,确保乙方在2007年8月30日退出啤酒经营市场。甲、乙双方共同清收原来的欠款,双方收至2007年8月30日,余下未收回的欠款由甲方负责追回,并于2007年9月底结清给乙方。协议落款甲方签字处的签名为陈某,乙方签字处的签名为聂某某。2007年9月1日,聂某某与陈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甲方为xx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梧州大区,乙方为梧州市冠x酒类经营部,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在8月30日退出xx啤酒经营业务,余下库存全部由甲方负责处理,产品按原进货价计付给乙方,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原4月28日到目前全部铺市的送货单全部交由甲方接手,由甲方收帐,甲方分三次付清欠单的款项给乙方,甲方还需支付其他款项包括垫付费用、补偿奖励款等于9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给乙方。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3日,陈某向聂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现收到冠x酒类经营部终端未结款单据共418张,合计钱款人民币158331.8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于2007年10月1日前按双方协议价格付清相应现金给冠x酒类经营部(单据以真实、实际发生为准,发生纠纷单据双方到终端共同确认以后方可兑付)。此据xx啤酒梧州大区陈某2007.9.3。”2007年9月3日,陈某在《xx啤酒梧州大区欠冠x经营部各项费用》单中签名确认欠冠x经营部5月14日分销商进货返利款、垫付费用、奖励补助等费用共计22384元,并承诺于10月份前给予兑现。2007年9月7日,陈某向聂某某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中经唐某某核实确认收到冠x酒类经营部仓库库存xx啤酒产品,产品货款共计107974元,于2007年10月1日前付清。收据落款处的签名为:”xx啤酒华南营销公司梧州大区总经理陈某2007年9月7日。”在该收据下方陈某还注明:”仓库已移交给x啤梧州大区,货物由大区负责。”2007年9月30日,陈某向聂某某出具一份书据,内容为:”冠x移交梧州大区帐款和货物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结清,并于2007年10月10日前打货款壹拾万元,月底全部清完,若到期未给予兑现,xx啤酒梧州大区负全部责任。2007年10月31日,陈某向聂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梧州大区2007年10月31日结算总欠冠x酒类经营部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捌佰捌拾玖元柒角伍分(¥183889.75元),因原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梧州大区总经理陈某调离梧州大区,此款由新任总经理李某某接手负责偿还。此款按如下时间分期付清,第一期2007年11月30日前还壹拾万元人民币。第二期2007年12月31日前还陆万陆仟元人民币,其余至今年农历年底还清,如大区负责人未按以上约定还款,每次违约罚梧州大区违约金贰万元,超期欠按国家规定贷款利率四倍偿还。此据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梧州大区陈某2007.10.31以上属实接手人李某某2007.10.31。”此外,聂某某为证明其与xx啤酒华南公司存在啤酒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的甲方为xx啤酒南宁分公司梧州大区,乙方为聂某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有一些未议到的问题,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2007年4月18日将xx啤酒系列产品在广西梧州市的经销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即成为该系列产品在梧州市的唯一经销商。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的签名为陈某,乙方签字处的签名为聂某某,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2、《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甲方为xx啤酒华南公司,乙方为贺州市八xxx美食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为啤酒购销关系,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方便乙方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甲方委托银行开发POS机扣缴啤酒货款系统,乙方向甲方提供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帐号和借记卡用于POS机缴纳啤酒货款,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韦某某,借记卡号为xxxxxxx,此卡只用于缴纳乙方自2007年1月1日起购买甲方啤酒货物应支付的啤酒货款。协议落款处甲方盖章处未加盖公章,甲方签约人处的签名为刘某某,乙方签约人处的签名为聂某某,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3、案外人南宁xx啤酒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贺州市八xxx美食店存放到财务处农行卡,户名为韦某某,卡号为xxxxxxx,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该证据显示2007年4月23日,韦某某的xxxxxxx银行卡上转帐存款39万元。5、案外人南宁xx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15份,发货单显示在2007年4月、5月份案外人南宁xx啤酒有限公司曾向其客户贺州市八xxx美食店、恒x商店、梧州市华x副食购销部供应啤酒,其中贺州市八xxx美食店的联系人为聂某某,案外人南宁xx啤酒有限公司向该店供应啤酒,货款合计243675元。一审庭审中,xx啤酒华南公司表示其销售啤酒的经销模式为,买方需与xx啤酒华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xx啤酒华南公司让买方将银行卡交给案外人南宁xx啤酒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代其收取货款并向客户送货,xx啤酒华南公司在年底时再与案外人南宁xx啤酒有限公司结算。xx啤酒华南公司表示其与贺州市八xxx美食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年底与案外人南宁xx啤酒有限公司结算时应该有收到韦某某的39万元货款。另查明,xx啤酒南宁分公司隶属于深圳市xx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xx啤酒华南公司的梧州大区总经理陈某在职期间,以xx啤酒华南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向聂某某供应啤酒,合同终止后,陈某先后向聂某某出具收据,确认华南公司梧州大区欠聂某某款项金额,经结算后,陈某确认xx啤酒华南公司梧州大区欠聂某某183889.75元未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事实亦由xx啤酒华南公司新任梧州大区总经理李某某确认,xx啤酒华南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陈某和李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xx啤酒华南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聂某某请求xx啤酒华南公司偿还欠款183889.75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xx啤酒南宁分公司隶属于深圳市xx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其与xx啤酒华南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聂某某请求xx啤酒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xx啤酒华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聂某某183889.75元;二、xx啤酒华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某某违约金6万元;三、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xx啤酒华南公司负担。上诉人xx啤酒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法律规定,认为xx啤酒华南公司应对陈某等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有误。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陈某作为梧州大区负责人以梧州大区名义对外签署的欠条应属无效。2、企业法人对于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必须得到法人授权或因经营活动行为对方基于信赖利益,产生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的行为。本案中xx啤酒华南公司从未授权陈某等代表xx啤酒华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对收据(欠条)也未予以追认。聂某某明知梧州大区和陈某是没有签订有关购销合同的主体资格的,因此也应该知道订立有关解除购销合同事宜的协议(”欠条”),也需要和xx啤酒华南公司签订才有法律效力,所以聂某某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的行为,因此”欠条”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综上,陈某等人出具收据(欠条)不属于xx啤酒华南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行为,完全属于其个人行为,xx啤酒华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华南公司的梧州大区总经理陈某在职期间,以被告华南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向原告供应啤酒”不符合事实。(1)xx啤酒华南公司和陈某个人均未向聂某某供应啤酒,xx啤酒华南公司也从未和聂某某签订过购销合同。(2)在广西市场向有购销合同关系的经销商提供啤酒的是案外人南宁xx啤酒有限公司。(3)案外人南宁xx啤酒有限公司也并未向聂某某供应过啤酒。(4)陈某是以”梧州大区”的名义与聂某某签订各项协议的。2、陈某、李某某等人的签名真实性未得到证实,xx啤酒华南公司并不认可。3、xx啤酒南宁分公司是xx啤酒华南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与xx啤酒华南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南宁分公司隶属于深圳市xx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华南分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是明显事实认定错误。4、xx啤酒华南公司从来没有授权梧州大区或其负责人对外以xx啤酒华南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5、一审认定聂某某就是梧州市冠x酒业经营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事实模糊不清。故一审判决是在该事实未查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聂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聂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聂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某、李某某是广西梧州大区的总经理,我方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根据我方的证据可以得出陈某、李某某是xx啤酒华南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方有理由认为陈某、李某某具有代理权,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授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xx啤酒华南公司提到本案主体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的适用主体是适格的,我方把xx啤酒华南公司和xx啤酒南宁分公司列为被告是正确的。三、xx啤酒华南公司与聂某某债权债务关系的来源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xx啤酒华南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所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深圳市xx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是xx啤酒华南公司的前称,xx啤酒华南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并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xx啤酒南宁分公司系xx啤酒华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xx啤酒华南公司梧州大区总经理陈某、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梧州市冠x酒类经营部”与聂某某之间的关系。本院综合查明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陈某作为xx啤酒华南公司的梧州大区总经理,以xx啤酒华南公司的名义,从事xx啤酒华南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聂某某基于对xx啤酒华南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的信赖,有理由相信陈某具有相应的权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某卸任后,xx啤酒华南公司新任梧州大区总经理李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更进一步证明陈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某某的确认行为系作为继任者在工作交接中对前任工作的认可与接管。此外,双方就xx啤酒在梧州的经销问题签订协议,没有超出陈某职务管理的梧州大区范围。该合同履行后,陈某经与聂某某结算,确认与聂某某债务总额为183889.75元,同时,为保证债务履行,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李某某也予以认可。但xx啤酒华南公司没有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xx啤酒华南公司也没有对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因此,xx啤酒华南公司主张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属于个人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xx啤酒华南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二、xx啤酒华南公司称”梧州市冠x酒类经营部”与聂某某没有关系。根据聂某某提交的梧州市卫生局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梧州市商务局颁发的《酒类零售许可证》等证明显示,聂某某系”梧州市冠x酒类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字号,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要求,但不能因为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行为中使用了未经登记的字号,就否认个体工商户在该民事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因此,本院对xx啤酒华南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深圳市xx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变更为xx啤酒华南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的”xx啤酒南宁分公司隶属于深圳市xx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其与xx啤酒华南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系根据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乡镇分局登记信息作出的结论,系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及时更新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xx啤酒华南公司与聂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xx啤酒华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xx啤酒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