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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有限公司与绍兴××××制衣厂、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制衣厂;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30号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绍兴××××制衣厂,住所地绍兴市××××园区。投资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制衣厂、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 田晖、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制衣厂、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添××公司诉称,2009年5月到7月间,应被告绍兴××××制衣厂要求,原告陆某供给被告绍兴××××制衣厂粘亚麻、苎麻棉等麻某,共计货款312422.9元。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将所供棉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绍兴××××制衣厂,被告绍兴××××制衣厂于2009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10月14日又支付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2422.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制衣厂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2422.9元;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制衣厂、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17份,要求证明原告陆某供应给被告绍兴××××制衣厂粘亚麻、苎麻棉等麻某某计货款312422.9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将312422.9元票面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绍兴××××制衣厂的事实。证据3、进账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制衣厂于2009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10月14日又支付货款5万元,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绍兴××××制衣厂、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绍兴××××制衣厂拖欠原告货款162422.9元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至7月,原、被告间曾陆某发生数笔买卖粘亚麻、苎麻棉等麻布某某,共计货款312422.9元。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将所供棉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绍兴××××制衣厂,被告绍兴××××制衣厂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2422.9元。另认定,被告绍兴××××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朱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对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制衣厂支付货款162422.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被告绍兴××××制衣厂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时,被告朱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绍兴××××制衣厂、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4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二、在被告绍兴××××制衣厂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责任时,被告朱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其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8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4893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孙锡芳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卢水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鲁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