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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姚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货款共计193,330元,并出具相应欠条一份。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支付1万元,余款183,33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3,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1日被告积欠原告职教中心货款6万元、二院货款12万元、县招标办货款3,330元,合计183,330元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1日被告积欠原告职教中心货款6万元、二院货款10万元、县招标办货款3,330元,合计163,330元的事实,另外的二院货款2万元被告未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姚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2009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对所欠原告的职教中心货款6万元、二院货款10万元、县招标办货款3,330元,货款合计163,330元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支付1万元,余款153,330元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3,3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153,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5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