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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石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石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起诉称,2003年6月,双方在东磁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7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确认给儿子周某乙所有;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石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前是很好的,并没有大的矛盾与冲突,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6月,双方在东磁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东阳市湖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儿子,应当确认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又有要求和好的愿望。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