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石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街农业银行三墩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内有一张他人遗忘的银行卡,遂将该银行卡内人民币7000元分四次取走。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翟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