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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0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20-07-13

案件名称

沛县张庄镇刘秀汽车服务中心与郭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沛县张庄镇刘秀汽车服务中心;郭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02民初335号原告:沛县张庄镇刘秀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沛县张庄镇御景花园1号楼3单元9-10号门面。经营者:刘秀,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郭彬,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沛县张庄镇刘秀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郭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张庄镇刘秀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张庄镇刘秀汽车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车款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售车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苏A×××××别克GL8出售给被告,车款12万元,约定2019年8月30日前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郭彬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售车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三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及被告款项未付等情况,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出售给被告郭彬别克GL8一辆,车辆由王贺交付给被告郭彬,但郭彬未支付车款。2019年8月24日,原告沛县张庄镇刘秀汽车服务中心(甲方、售车方)与被告郭彬(乙方、购车方)补签售车合同一份,甲方将别克GL8车一辆出售给乙方,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163120263,车架号为LSGUD84XDGED67078,车辆售价为12万元,过户后由郭彬付全部车款,余款12万元在本车辆交易后一次付清。车子由郭彬提走卖给杨毅,车款由杨毅付首付款然后贷款全部转到郭彬名下,然后郭彬再把车子全款转到刘秀汽车服务中心王琪名下,郭彬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将全部车款12万元全部转到王琪名下。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王琪代表原告在甲方处签名,郭彬在乙方处签名。后郭彬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郭彬未按约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彬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彬一次性支付原告沛县张庄镇刘秀汽车服务中心车款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居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