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唐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王某某,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路××楼。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柴某某。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杨甲。原审被告:杨乙。原审被告:杨丙。原审被告:杨丁。原审被告: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后××6-8、11楼。代表人:舒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8月14日,杨甲、杨乙、杨丙、杨丁的亲属杨戊驾驶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81公里+400米处,尾随碰撞前方在硬路肩内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戊及浙a×××××货车乘员即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的亲属徐丁两人当场死亡,浙a×××××货车另一乘员张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丁、张乙无责任。浙a×××××货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万元/座;豫h×××××(豫h×××××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主车、挂车均向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杨戊系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另外,死者杨戊的亲属、伤者张乙已分别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张乙处在治疗中,其损失情况尚未能确定。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死者杨戊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王某某对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提交的证据证明徐丁属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为454540元;徐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使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遭受了精神痛苦,应给予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另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可获得12959元丧葬费和500元的交通费。以上合计497999元,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333元,余额424666元,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赔偿70%即297266.20元,其中大地××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王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30%即127399.80元,该项款由联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王某某、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联合××公司、大地××公司关于应扣除免赔额度的主张,因其均未能举证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某某,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人民币200732.8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人民币287266.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6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诉讼费12366元,由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承担1366元,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700元,王某某、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上诉人联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死者徐丁虽为失地农民,但其为农业户籍,并未较长时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豫h×××××半挂车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其严某某载,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就该项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死者徐丁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为失地农民,户籍在集镇范围内,且自2007年12月始,其在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上诉人与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严某某载的10%免赔率,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某某,故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关于徐丁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二,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联合××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某某载免赔10%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在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某某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而上诉人主张免赔10%的主张不应成立。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唐某某、徐甲、徐乙、徐丙向本院提交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徐丁自2007年12月始,在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单独证明自2007年12月始,徐丁在杭州××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被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未在一审中提交法庭,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运用,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徐丁的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2)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死者徐丁生前因国家土地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失去了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赔付标准的确定精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但其保险合同又约定:“保险人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如果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显然,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赔率的规定前后矛盾,使当事人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尽管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h×××××(豫h×××××挂)半挂车严某某载,但由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温××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相关争议条款,应当依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本案中应排除适用关于免赔率的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14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新林审判员 茹卫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