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鑫xxx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xxx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廖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xxx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系东莞市塘xx进线切割加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xxx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鑫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某某是东莞市塘xx进线切割加工店的个体业主,于2009年3月19日与深圳市鑫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东莞市塘xx进线切割加工价格表》,该价格表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随后,廖某某从2009年4月1日至4月19日共向深圳市鑫xx贸易有限公司运送十批货物,深圳市鑫xx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对廖某某的送货单进行盖章确认。该十张送货单显示加工费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653.90元。2009年8月18日,深圳市鑫xx贸易有限公司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深圳市鑫xxx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即深圳市鑫x公司现在的名称。廖某某确认其于2009年8月20日向深圳市鑫x公司出具收据,收取深圳市鑫x公司支付的2009年3月份线割款14712元。一审庭审中,深圳市鑫x公司对廖某某提交的价格表、送货单均无异议,但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称如果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深圳市鑫x公司确认尚欠廖某某加工款22653.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市鑫x公司首先辩称其已支付廖某某14712元,尚欠款项为7941.90元,但根据深圳市鑫x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该款是深圳市鑫x公司向廖某某支付2009年3月份的款项,而廖某某起诉的是2009年4月的款项,随后深圳市鑫x公司又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尚欠廖某某加工费为22653.90元。因此,深圳市鑫x公司拖欠廖某某加工款22653.90元的事实,有廖某某提供的加工价格表、送货单为证,并且有深圳市鑫x公司的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圳市鑫x公司应予清偿。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深圳市鑫x公司辩称廖某某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曾向廖某某发出《罚款通知书》,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买卖双方未约定产品检验期的,买方应及时检验,在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卖方。一审庭审中,深圳市鑫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取货物至廖某某起诉,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曾对廖某某的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故深圳市鑫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深圳市鑫x公司应向廖某某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廖某某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鑫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某某支付加工款2265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廖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元,由深圳市鑫x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鑫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圳市鑫x公司未付款是因为廖某某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全部作废,导致深圳市鑫x公司损失材料款约36000元,该损失已超过货款金额。廖某某供货后,经深圳市鑫x公司用于实际生产中,才发现廖某某提供的产品完全不合格,深圳市鑫x公司多次通知廖某某来处理,但廖某某置之不理。现廖某某不但不承担损失,反而来起诉深圳市鑫x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以含糊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不支持深圳市鑫x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是无视客观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深圳市鑫x公司无须向廖某某支付22653.90元。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廖某某提供给深圳市鑫x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深圳市鑫x公司是否可以以廖某某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深圳市鑫x公司与廖某某以在加工价格表上签章的形式,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本院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廖某某提交了有深圳市鑫x公司签章的加工价格表、送货单,充分证明了廖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深圳市鑫x公司也自认未给付廖某某20009年4月份加工费22653.90元的事实。深圳市鑫x公司以廖某某加工工作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其损失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外,深圳市鑫x公司对加工成果发现质量问题后,应当及时通知廖某某,主张权利,深圳市鑫x公司虽然抗辩称其已经向廖某某发出《罚款通知书》,尽到通知义务,但该通知书上没有廖某某的签章,廖某某也不予认可,深圳市鑫x公司无法证明廖某某收到该份通知。因此本院对深圳市鑫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深圳市鑫x公司关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xxx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