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56号原告柳某甲。被告柳某乙。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柳某甲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磊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间认识,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农历1978年12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年××月××日生育长女柳某丙,农历××××年××月××日生育次女柳某丁。1993年初原告外出经商,双方夫妻感情渐淡,并自200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柳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份、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双方身份、生育子女情况;文成县巨屿镇黎明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双方事实婚姻、生育子女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柳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子女人口信息,经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文成县巨屿镇黎明村村委会证明,对其证明双方事实婚姻、生育子女情况的内容,本庭予以确认,但因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夫妻感情状况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内容,本庭不予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柳某丙;1979年1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次女柳某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相互扶持、和睦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分歧。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情谊,并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仍有可能和好。据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