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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与浙江省××科技实验厂、梅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浙江省××科技实验厂,梅某某,于某某,姜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头镇××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浙江省××科技实验厂,住所地天××县里××水库管理局。负责人:梅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科技实验厂、梅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于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科技实验厂、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诉称:被告浙江省××科技实验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于2009年12月15日被吊销),投资人为被告梅某某。2008年8月22日,被告浙江省××科技实验厂以进料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6‰,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于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该厂的投资人梅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省××科技实验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梅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某某、姜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应由被告梅某某负责归还。被告浙江省××科技实验厂、梅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梅某某出具的保证函一份以及原、被告身份资料一份。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于某某、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科技实验厂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浙江省××科技实验厂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省××科技实验厂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梅某某作为浙江省××科技实验厂的投资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行为真实、合法,被告梅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某某、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省××科技实验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梅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270元,由被告梅某某、于某某、姜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蒋廷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