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赖某可与岑某辉、深圳市福X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可,岑某辉,深圳市福X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三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赖某可。委托代理人赵某强。被告一岑某辉。被告二深圳市福X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俊。被告三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作。上列原告赖某可诉被告岑某辉、深圳市福X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以及人民陪审员梁银吐、赖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强,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某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辉、深圳市福X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O时50分,原告驾驶的粤B×××××号奇瑞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李松朗桥头段与被告一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粤B×××××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08年12月31日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公明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29.1元,误工费9724.5元(4862.25元/月×2个月),后期原告委托深圳市北方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撞损的车辆,共花费车辆维修费20724.20元。另,被告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三处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优先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1元、误工费9724.5元(4862.25元/月×2个月)、车辆维修费20724.20元(拖车费420元、交通拯救与停车保管费403元、事故修复费17054元、维修费2847.20元)。[以上合计32777.8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1项请求予以优先赔偿。3、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深圳的最低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应当按照我公司及法律确定的维修价格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O时50分,原告驾驶的粤B×××××号奇瑞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李松朗桥头段与被告一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粤B×××××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08年12月31日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29.1元。车辆情况,原告系粤B×××××号车车主。被告一系粤B×××××号货车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三为粤B×××××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维修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深圳市北方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5054元。原告支付拖车费420元,交通拯救与停车保管费403元。共计158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一承担责任。被告二作为车主,未尽管理职责,应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29.1元、维修费及拖车费等15877元,共计18206.1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2329.1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3877元应由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诊断系后补无法客观反映其受伤后休治期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共计20724.2元,因其提供的三份深圳市北方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明确载明进厂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25日、2009年9月6日,后两份维修结算单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赖某可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18206.1元;二、被告三天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可4329.1元;三、被告一岑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877元;四、被告二深圳市福X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一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一、二承担132元,被告三承担40元,原告承担1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一、二、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曼琪书 记 员 刘 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