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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某与章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章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9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柳某诉被告章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起诉称:2005年8月31日,被告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此后,被告章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章某某、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某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8月31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此后,被告章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章某某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柳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陈亚伟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