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93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199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2年1月29日在太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太字第53号,××××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楼某,现年18岁。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结婚4年后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在生活中缺少沟通,没有共同的语言和爱好。以上种种情况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选择跟谁生活,抚养费等双方各负担一半;共同财产和债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半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受理案件后,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是被告蒋某乙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201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也生育女儿,应当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互谅互让,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生活中难免有分歧,但只要双方很好地进行沟通与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可能的。再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忠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