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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发现被告沈某某、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临安市浙皖农贸城租赁营业房经营山货土特产。2008年4月20日,两被告以经营土特产周转资金短缺为由,通过借款居间人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两分逐月支付。在2008年5月至9月间,两被告通过借款居间人按月如数向我支付了利息。但自同年10月起,两被告即未付息。借款到期后,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虽经我及借款居间人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3333元(该利息计算到2009年12月3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沈某某、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8年4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两分逐月支付的事实。2、沈某某的商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当时在浙皖农贸城经营的事实。被告沈某某、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沈某某、何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递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沈某某、何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沈某某、何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3333元(该利息计算到2009年12月3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沈某某、何某某负担。如被告沈某某、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成林审 判 员  王岳明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