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邵某。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邵某与被告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因椎间盘突出住院,2010年因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对原告均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被告余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久,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