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荆心怡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心怡,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荆心怡,女,2008年3月9日生。法定代理人荆航洲,男,1980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晓君,女,1971年10月23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荆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荆心怡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荆航洲、委托代理人赵晓君,被告负责人荆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讼称:被告因高速路被占地35亩,国家给每亩地赔偿20000元,共计700000元人民币。资村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调整和赔偿款一律按照1997年在册人口调地和分款,谁也不能改变,这样做是按照国家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原则办的。被告与2010年4月按照这个方案向1997年在册的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020元,但是原告没有得到应得的补偿款。1997年至今十几年的时间,在册人口的变动是不可避免的,被告仍然按照1997年的人口进行分地分款是不合理的,况且,国家征地建高速路是对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征收,集体的每一位成员,都应享受到国家对土地征收后的补偿款。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合法集体组织成员,应该享受到分配该补偿款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02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组织成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属实。被告未给原告分征地补偿款的原因是经全组集体组织成员一致同意,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是以1997年分有土地的在册人员为依据的,原告不属此范围,故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出生于2002年3月9日,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4月16日被告因高速路占地给其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3020元,此款因原告不属于1997年在册分有土地的集体组织成员而未予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以原告不属于1997年在册分有土地的集体组织成员为由而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荆心怡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02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蔚志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