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伊源浩、迟某某、中国人民与丁某某、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丁某某,尹某某,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37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伊源浩、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人民陪审员王一飞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伊源浩、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义乌市青岩刘a区45幢附近路段时,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浙g×××××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g×××××客车驾驶员丁某某与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迟某某系肇事车辆浙g×××××客车的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328.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元、误工费14189.4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4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2837.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元,共计169837.51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实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居民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迟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迟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与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丁某某、被告尹某某按6:4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迟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第一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迟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3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50325.4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2%=99998.8元、误工费180天*63.13元/天=11363.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80天*45.68元/天=3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9662.01元。被告丁某某、伊源浩、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10000+10000+(188162.01-120000)*60%=160897.2元。二、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88162.01-120000)*40%+1500*40%=27864.8元。三、被告丁某某、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500*60%=9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625元,被告尹某某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雪 花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人民陪审员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雪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