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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陶某某、王甲、章某与陶某某、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陶某某、王甲、章某,陶某某,王甲,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章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陶某某、王甲、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陶某某、王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7日,被告陶某某以开店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武某县信用合作联社柳某信用社桃溪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5225‰,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被告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某某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该笔贷款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陶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章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作为借款人陶某某的妻子,系共同债务人,理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陶某某、王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6.04元(已算至2010年4月30日,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即: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按月利率7.5225‰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2010年4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按季结息,未按季结息的加收复息),被告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某答辩称,为陶某某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在借款时陶某某保证过会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替他担保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担保人没有逃避责任,曾关闭自己经营的小饭店与原告一起追讨了一个多星期,并多次与陶某某家里人商量联系。陶某某曾经发信息给他哥哥及妹妹、妹夫,要求他们帮助把家里房子卖掉来归还借款。起初陶某某母亲及家里人已经同意把房子卖掉来还贷款的,但在陶某某妻子王甲也同意把房子卖掉还款后,不知什么原因陶某某家里人又不肯了,所以到现在也未能归还借款。由于担保人本人家庭条件也不好,现在没有能力替陶某某归还借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甲户籍证明一份、被告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甲户籍证明同时用以证明陶某某、王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陶某某发放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期限,以及被告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陶某某尚欠利息346.04元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陶某某借款用途为开店周转的事实。被告章某在庭审中出示了王甲及其父亲王乙出具的一张字条,内容为王甲无能力还款,同意用房屋抵押担保人拍卖还款,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同意用房屋抵押拍卖来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陶某某、王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陶某某、保证人章某的签名,借款借据上有被告陶某某的签名和指印,上述材料上均盖有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公章,利息清单上有详细的计算方法且盖有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柳某支某某溪分理处业务公章。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影响被告章某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章某对担保事实已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银监局下发了《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同意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在武某农村合某某行开业的同时,原武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武某农村合某某行承接。2010年3月18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经武某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后开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甲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章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三被告均未履行应尽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王甲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6.04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4月30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某某对前条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陶某某、王甲负担,被告章某某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旭军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