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钱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单身,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随着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生性暴躁,与人难以相处。被告视金钱如生命,其要求原告工资如数上交,家庭开支全由其支配,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为生活勉强凑合过日子。2009年原告去广西做生意导致亏损,被告竟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以此无理取闹,不合场合漫骂原告,使原告失尽面子。最令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经常跑到原告工作单位进行吵闹,让原告不得安心工作。双方感情在争吵后逐渐破裂,2009年12月份原、被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敲坏他人财产,致夫妻感情恶化,3月下旬,被告将原告衣服、棉被全部烧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共同养育子女,共同赡养老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帮原告建造了房屋,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悉心照顾,夫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原告将工资卡上交给被告,由被告开支家用,应属理所当然,且被告将自己的积蓄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可见被告毫无私心。原告与其他女人来往亲密,超出了普通朋友的关系,这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因不想家庭破裂才做出了过激的行为,恰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1999年双方某某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夫妻矛盾产生。2010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在其他女性家中,遂敲坏他人财产,并将原告的棉被、衣服等物烧毁,夫妻矛盾加深,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婚后共同抚育子女,经营家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更加珍惜。夫妻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及时化解,夫妻还是能和睦相处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勤恳,夫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