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丰民初字第7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桂江与北京天纬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江,北京天纬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丰民初字第710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桂江,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胜达噪声控制设备厂业主,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纬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顺一条八号B208。法定代表人温定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振国,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纬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委托代理人张皆军,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江与被告北京天纬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宇,被告天纬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张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桂江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经营的定兴县胜达噪声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胜达厂)与被告签订了《烟道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出加工项目,由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确认最终烟道的加工规格和数量,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烟道,被告最终按全部工程量的总面积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为被告制作了中石油西宁办事处锅炉烟道、城南大道北商场烟囱、丹麦小镇烟道、富力湾锅炉房烟道,2、优山美地烟道、富力湾三期烟道、城南大道烟道(该项目还包括安装)。上述所有项目已经双方核算,并签署了烟道项目结算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还欠41258.9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烟道制作款4125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纬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胜达厂签订《烟道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双方现场测量,确认烟道加工规格和数量,由胜达厂加工制作、安装烟道,每一项目双方根据现场测量,签订《烟道项目结算单》,作为《烟道制作及安装合同》的附件。后原告共承接了中石油西宁办事处、城南大道北商场、城南大道南商场(包括安装)、丹麦小镇、富力湾锅炉房、优山美地、富力湾三期等处锅炉烟道的制作。在原告加工烟道过程中,城南大道北商场、丹麦小镇项目未按期完工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额1%的违约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2258元。同时,由于原告延误工期导致被告承担了多余的运费、租赁费及拆卸费共计7300元,原告应当偿还。另外,在城南大道南商场、丹麦小镇项目中,被告垫付材料费,但原告扣留多余不锈钢板,造成被告损失,并因原告加工尺寸错误导致被告支付维修费,上述费用共计6830元。就上述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均遭原告拒绝。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2258元;2、原告返还被告多支出的费用共计55035.32元(提起反诉时主张2085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34185.32元,总计55035.32元);3、原告立即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补齐收款发票(总金额253528.12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桂江对反诉的辩称:第一,原告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而且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第二,双方已经签署了结算单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现在要求返还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返还。第三,被告的款项到位后原告会向其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天纬成公司(甲方)与王桂江为业主的胜达厂(乙方)签订《烟道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承揽烟道工程项目,由乙方承包加工,包括烟道的加工、制作、安装施工等工作项目;甲方支付乙方每平米成本及利润的总费用为176元,最终甲方按全部工程量的总面积支付乙方费用;乙方负责设备生产加工及现场安装,承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产品不合格、设备丢失、损坏赔偿、工期拖延、人员伤亡等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额的1%违约金;甲方跟乙方签订结算单工程合同后,甲方送主材到乙方工厂当日支付给乙方50%合同款,等工程安装完并验收合格后第二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0%合同款(备注:每个项目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单,详细见附表《烟道项目结算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胜达厂即开始为天纬成公司承揽的烟道工程项目进行承包加工,并向本院提供如下烟道项目结算单:2009年5月20日的富力湾锅炉房项目,工程面积189.66㎡,总价款27500元;2009年5月26日的城南嘉园项目,工程面积211.42㎡,总价款37209.92元;2009年5月26日的优山美地项目,工程面积78.15㎡,总价款13754.4元,另加运输费700元,合计14454.4元;2009年5月31日的富力湾锅炉房烟道2项目,工程面积130.88㎡,总价款18977元;2009年6月30日的富力湾三期项目,工程面积67.7㎡,总价款9816元;2009年7月13日的丹麦小镇项目,工程面积76.3㎡,总价款11063元;2009年8月15日的丹麦小镇项目,工程面积180.3㎡,总价款26140元;2009年9月11日的丹麦小镇项目,工程面积83.1㎡,总价款12050元,另加付C3和C4弯头材料费等900元,合计12950元;2009年9月22日的中石油西宁办事处锅炉烟道项目,工程面积203.4㎡,总价款29493元;2009年9月22日的丹麦小镇项目,工程面积120.08㎡,总价款17410元;2009年9月22日的丹麦小镇项目,工程面积217.79㎡,总价款31578元;2009年9月22日的城南大道北商场烟囱项目,工程面积70.88㎡,总价款12470元。综上,根据结算单,上述项目总金额合计249061.32元。2009年9月22日,天纬成公司(甲方)与胜达厂(乙方)签订了《烟道制作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城南嘉园南锅炉房烟囱,乙方应尽快完成剩余工程量,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剩余款项;优山美地烟囱项目余款乙方应按合同安装验收完后结算”。现王桂江主张天纬成公司尚欠城南嘉园(南区)、优山美地、城南大道北商场三个项目的部分款项共计31717.32元未付。具体包括:2009年5月26日城南嘉园项目结算单50%款项18604.92元、2009年5月26日优山美地项目结算单50%款项6877.4元、2009年9月22日城南大道北商场烟囱项目结算单50%款项6235元。同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来账凭证一份、进账单十份用以证明天纬成公司的付款情况。具体包括:2009年6月3日联行来账凭证一份,金额49420元(包括2009年5月20日富力湾项目50%款项13750元、2009年5月26日城南嘉园项目50%款项18605元、2009年5月26日优山美地项目50%款项6877元和700元运费、2009年5月31日富力湾锅炉房烟道2项目50%款项9488元);2009年5月22日进账单一份,金额13750元(系2009年5月20日富力湾项目50%款项);2009年7月28日进账单一份,金额5530元(系2009年7月13日丹麦小镇项目约50%款项);2009年7月13日进账单一份,金额15346元(包括2009年6月30日富力湾三期项目全部款项9816元、2009年7月13日丹麦小镇项目约50%款项5530元);2009年8月17日进账单一份,金额13070元(系2009年8月15日丹麦小镇项目50%款项);2009年8月21日进账单一份,金额13070元(系2009年8月15日丹麦小镇项目50%款项);2009年9月11日进账单一份,金额12950元(系2009年9月11日丹麦小镇项目全部款项);2009年10月9日进账单一份,金额45475.5元(包括2009年9月22日中石油西宁办事处项目50%款项14746.5元、同日丹麦小镇项目50%款项8705元、同日丹麦小镇项目50%款项15789元、同日城南大道北商场项目50%款项6235元);2009年10月12日进账单一份,金额13553元;2009年11月10日进账单一份,金额10874.5元;2009年11月2日进账单一份,金额3775元。上述付款凭证总金额合计为196814元(2009年5月31日富力湾锅炉房烟道2项目的另外50%款项9488元、2009年9月22日中石油西宁办事处项目的另外50%款项14746.5元、2009年9月22日丹麦小镇项目的另外50%款项8705元、2009年9月22日丹麦小镇项目的另外50%款项15789元,以上共计48728.5元,王桂江提供的付款凭证无法准确对应,但王桂江认可上述款项天纬成公司已支付)。此外,王桂江还提供胜达厂人员田某所写的2009年10月13日“城南嘉园南锅炉制作记录”一份,记载天纬成公司欠付金额4540.8元;以及2009年10月27日贝迪克项目“收条”一份,写有“贝迪克烟囱三台锅炉连接旧烟囱规格450长1850=1节长900=1节长400×3节注:原定代安装5000元,不安装未定”,收条上有天纬成公司人员冯志华签字(即本案天纬成公司代理人冯振国),上述两笔款项王桂江称天纬成公司亦未支付,现要求天纬成公司支付(王桂江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总计为41258.12元,与起诉时的41258.96元略有不符)。另:关于贝迪克项目收条,王桂江在诉讼中申请证人田某、房某出庭作证,田某、房某作证称:当时与天纬成公司的王志杰谈的此事,报价是5000元,王志杰同意了,让与冯志华联系,冯志华收了货,并打了该收条。对王桂江上述主张,天纬成公司对各项目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实际付款数额有异议,并提供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十二份及胜达厂人员田某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具体包括:2009年8月20日存根一份,金额13070元,收款人田某,用途为丹麦二期(与王桂江提供的2009年8月21日13070元进账单可对应);2009年7月21日存根一份,金额5530元,收款人田某,用途为丹麦小镇加工费(与王桂江提供的2009年7月28日5530元进账单可对应);2009年7月13日存根一份,金额15346元,收款人田某,用途为加工费(与王桂江提供的2009年7月13日15346元进账单可对应);2009年8月15日存根一份,金额13070元,收款人王桂江,用途为丹麦二期加工费(与王桂江提供的2009年8月17日13070元进账单可对应);2009年11月9日存根一份,金额10874.5元,收款人王桂江,用途为丹麦加工费(与王桂江提供的2009年11月10日10874.5元进账单可对应);2009年9月11日存根一份,金额12950元,收款人王桂江,用途为丹麦加工费(与王桂江提供的2009年9月11日12950元进账单可对应);2009年9月30日存根一份,金额45475.5元,收款人房某,用途空白(与王桂江提供的2009年10月9日45475.5元进账单可对应);2009年10月10日存根一份,金额13553元,收款人田某,用途空白(与王桂江提供的2009年10月12日13553元进账单可对应);2009年10月31日存根一份,金额3775元,收款人田某,用途空白(与王桂江提供的2009年11月2日3775元进账单可对应);2009年5月31日存根一份,金额49420元,收款人田某,用途为材料款加工费(与王桂江提供的2009年6月3日49420元联行来账凭证可对应);2009年6月15日存根一份,金额10088元,收款人王桂江,用途为富力湾二期加工费(王桂江未提供与之对应的来账凭证或进账单);2009年9月22日存根一份,金额30000元,收款人房某,用途空白(王桂江未提供与之对应的来账凭证或进账单);还有田某收条一份,写明“今受到西宁烟囱款(天纬成王志杰经理)后期制作费约50%,8500元整”。综上,天纬成公司提供的上述付款凭证总金额为231652元。另,经本院核对,王桂江提供的2009年5月22日金额13750元的进账单,天纬成公司未提供与之对应的支票存根。此外,天纬成公司对王桂江提供的“城南嘉园南锅炉制作记录”上记载的4540.8元欠款同意支付;对贝迪克项目收条上冯志华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王桂江主张的付款金额5000元有异议,称因胜达厂并未提供安装及辅材,该费用应当减去,故对该笔款项只同意支付626元。综上,天纬成公司认可的欠付金额为21876.12元(即结算单总款项248361.32元、结算单外款项5166.8元,已支付231652元,还差21876.12元)。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天纬成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王桂江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并返还多支付的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优山美地项目结算单、广州市欣豪纬中央热水设备有限公司烟囱销售合同及证明,证明:该项目的安装及安装所需附材不由天纬成公司负责,故相应的材料费及安装费胜达厂应当返还,计5681元;城南大道南商场(城南嘉园)项目结算单、北京新月怡然不锈钢有限公司收据、烟囱支架尺寸图、需要材料的数量及胜达厂收到货单、现场照片,证明:胜达厂实际安装的烟囱比约定减少了五节,计外筒钢板及内筒钢板共10片,故胜达厂应返还天纬成公司为此支付的材料款6720元和相应的加工费3484.8元,此外还需返还天纬成公司垫付的角钢支架材料费4730元;城南大道北商场项目结算单、工程维修记录、工程验收单、烟囱图纸、吊篮租赁费及拆卸费发票,证明:胜达厂在该项目中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需按合同约定向天纬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3342.9元,同时还需支付因逾期完工导致天纬成公司支付的吊篮租赁及拆卸费共4900元;富力湾烟道工程的项目结算单三份、威能(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烟囱销售合同三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富力湾项目的安装及安装所需附材不由天纬成公司负责,故相应的安装费胜达厂应当返还,计17082.56元;丹麦小镇项目结算单共五份、烟囱到货单两份、威能公司烟囱销售合同三份及证明两份、运费收条七份,证明:胜达厂在该项目中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需按合同约定向天纬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8915.1元;此外该项目的安装及安装所需附材不由天纬成公司负责,故相应的安装费胜达厂应当返还,计29813.08元;同时因胜达厂逾期完工导致天纬成公司支付多发生的运费共计2400元,胜达厂应当赔偿;另胜达厂在加工过程中因尺寸不合格导致天纬成公司向威能公司支付维修费共2100元,该款项胜达厂亦应赔偿。综上,天纬成公司要求王桂江支付城南大道北商场和丹麦小镇项目逾期完工违约金共22258元,并返还天纬成公司多支出的费用共55035.32元(应返还费用合计为76911.44元,从中扣除天纬成公司认可尚欠的21876.12元,故天纬成公司认为王桂江还需支付55035.32元)。王桂江对天纬成公司上述反诉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天纬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违约事实,且双方结算单已经对付款数额进行了确定,天纬成公司要求返还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共同提供的优山美地项目结算单一份、城南嘉园项目结算单一份、城南大道北商场项目结算单一份、富力湾项目结算单三份、丹麦小镇项目结算单五份;原告王桂江提供的《烟道制作合同》、中石油西宁办事处项目结算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十份、城南嘉园南锅炉制作记录一份、贝迪克项目收条一份;被告天纬成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十二份及胜达厂人员田某收条一份,优山美地项目广州市欣豪纬中央热水设备有限公司烟囱销售合同及证明,城南嘉园项目北京新月怡然不锈钢有限公司收据、烟囱支架尺寸图、需要材料的数量及胜达厂收到货单、现场照片,城南大道北商场项目工程维修记录、工程验收单、烟囱图纸、吊篮租赁费及拆卸费发票,富力湾项目威能公司烟囱销售合同三份及证明一份,丹麦小镇项目烟囱到货单两份、威能公司烟囱销售合同三份及证明两份、运费收条七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桂江为业主的胜达厂与天纬成公司签订的《烟道制作合同》及相关烟道项目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桂江为天纬成公司完成相关项目的烟道加工后,天纬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价款。就本诉部分,王桂江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如下几项内容:一、要求天纬成公司支付尚欠的城南嘉园(南区)、优山美地、城南大道北商场三个项目的部分款项共计31717.32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烟道项目结算单,本案所涉及的烟道项目有丹麦小镇、中石油西宁办事处、富力湾、城南嘉园(南区)、优山美地、城南大道北商场六个,总价款为249061.32元,王桂江提供的天纬成公司付款凭证总金额196814元,差额52247.32元,现王桂江只主张31717.32元,即城南嘉园(南区)、优山美地、城南大道北商场三个项目的未付款项,而对于丹麦小镇、中石油西宁办事处、富力湾三个项目,虽然王桂江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准确对应,但王桂江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上述项目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而天纬成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总金额虽为231652元,与王桂江提供的付款凭证总金额不能对应,但本院认为,对于其中王桂江未提供相应进账单的两张支票存根,即2009年6月15日、金额10088元、收款人王桂江、用途为富力湾二期加工费的存根,该项目王桂江已认可结清;而2009年9月22日、金额30000元、收款人房某、用途空白的存根,因用途为空白,且双方长期以来在多个项目上均存在合作关系,故天纬成公司不能证明该3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城南嘉园(南区)、优山美地或城南大道北商场这三个项目的款项。另外还有一张田某签字的西宁烟囱款8500元收条,该项目款项王桂江亦认可已经结清。因此,本院认为,天纬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王桂江所主张的上述三个项目的欠款,故其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桂江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要求天纬成公司支付“城南嘉园南锅炉制作记录”上记载的4540.8元欠款的请求。因天纬成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三、要求天纬成公司支付贝迪克项目收条上记载的5000元款项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收条上写明“贝迪克烟囱三台锅炉连接旧烟囱规格450长1850=1节长900=1节长400×3节注:原定代安装5000元,不安装未定”,天纬成公司称胜达厂之后并未提供安装及辅材,故只同意支付626元,且王桂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补充,故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纬成公司应向王桂江支付的款项为36884.12元。就反诉部分,天纬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主要包括如下几部分内容:一、要求王桂江支付城南大道北商场和丹麦小镇两个项目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共22258元。对此本院认为,天纬成公司提供的城南大道北商场工程维修记录和工程验收单以及丹麦小镇双层不锈钢烟囱到货单,均系天纬成公司与其他单位人员所签,没有胜达厂相关人员签字,不足以证明胜达厂在上述两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王桂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天纬成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要求王桂江返还多支付的费用55035.32元。具体包括:1、优山美地项目中应退还的材料费及安装费共5681元;2、城南嘉园(城南大道南商场)项目中少安装的五节烟囱所值材料款6720元和相应的加工费3484.8元,以及垫付的角钢支架材料费4730元;3、城南大道北商场项目中因逾期完工导致天纬成公司支付的吊篮租赁及拆卸费共4900元;4、富力湾项目中应退还的安装费17082.56元;5、丹麦小镇项目中应退还的安装费29813.08元,因逾期完工导致天纬成公司多支付的运费2400元,以及因加工尺寸不合格导致天纬成公司向威能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共2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911.44元,从中扣除天纬成公司认可尚欠的21876.12元,故天纬成公司认为,王桂江还需支付55035.32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烟道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每平米成本及利润的总费用为176元,最终甲方按全部工程量的总面积支付乙方费用;每个项目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单,详细见附表《烟道项目结算单》”,因此,天纬成公司应当按照各项目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向王桂江支付价款。其要求王桂江返还优山美地项目中的材料费及安装费共5681元、城南嘉园(城南大道南商场)项目中少安装的五节烟囱所值材料款6720元和相应的加工费3484.8元、富力湾项目中的安装费17082.56元、丹麦小镇项目中的安装费29813.08元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天纬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胜达厂在城南大道北商场和丹麦小镇两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故其要求王桂江支付城南大道北商场项目中因逾期完工导致的吊篮租赁及拆卸费共4900元,以及丹麦小镇项目中因逾期完工导致多支付的运费24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天纬成公司要求王桂江支付城南嘉园(城南大道南商场)项目中垫付的角钢支架材料费473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王桂江支付,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天纬成公司要求王桂江支付丹麦小镇项目中因加工尺寸不合格导致其向威能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共2100元的请求,因天纬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且与王桂江存在关系,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桂江关于天纬成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均缺乏证据支持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三、要求王桂江开具金额为253528.12元的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天纬成公司在向王桂江支付相应欠款后,王桂江应当向天纬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关于发票具体金额,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单,本案所涉及的几个烟道项目总价款合计为249061.32元(天纬成公司统计的结算单金额为248361.32元,未包括2009年5月26日优山美地项目结算单上的700元运费),天纬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在其继续支付王桂江主张的尚欠的城南嘉园(南区)、优山美地、城南大道北商场三个项目共计31717.32元的欠款后,王桂江应当就全部项目款项即249061.32元向天纬成公司开具发票。其次,关于“城南嘉园南锅炉制作记录”上记载的4540.8元,因天纬成公司同意支付,故王桂江亦应在收到该款项后向天纬成公司出具发票。第三,关于贝迪克项目收条上记载的5000元,因天纬成公司应支付626元,故王桂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向其出具相应发票。综上,王桂江应当向天纬成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254228.12元,现天纬成公司要求王桂江开具金额为253528.12元的发票(未包括2009年5月26日优山美地项目结算单上的700元运费),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纬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桂江欠款三万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一角二分;二、王桂江于收到北京天纬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当日向北京天纬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二十五万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一角二分的发票;三、驳回王桂江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天纬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二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三元四角,二项合计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四角,由王桂江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四角(已交纳),由北京天纬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七元,由北京天纬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玉华审判员 杨培红审判员 李东谊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思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