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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富阳××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富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24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富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鹿山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田某诉被告富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富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海通××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杭州铁路车站枢纽指挥部所属中钜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中,进行吊管桩过程中压伤了原告右脚。被告驾驶员王某某报警,杭州铁路车站枢纽笕桥区块征迁指挥部及承办民警出具了相关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笕桥医院急诊治疗,此后原告先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宿某市伤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宿某永泰司某某定所提出伤残等级和右足假趾矫形费用鉴定。2009年12月11日宿某永泰司某某定所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田某右足部伤残为九级,右足假趾矫形费用为每只三千元,每二年换一次。鉴定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其余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海通××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6.85元、误工费23358元、护理费8340元、交通费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残疾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矫形费用30000元,合计人民币18581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通××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伤害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驾驶员王某某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药费,其他损失尚未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有些费用计算方面不合理,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欲证明本次损害事故发生的经过。2、行驶证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所有的事实。3、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属非农户口以及原告的年龄情况。4、病历11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驾驶证及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告系驾驶员,驾驶行业每日收入102元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及拐杖费发票共3份,欲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共计13936.85元及残疾用具费13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为2191元。8、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及残疾用具费共计1000元的事实。9、病情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需要休息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的事实。10、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右足假趾矫形费用为每只3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被告海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中提到王某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没有王某某的签字,因此被告对事故的责任的承担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能确认原告田某被王某某操作被告所有的吊车在吊卸管桩过程中压伤的事实,且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原告系驾驶员也无异议,但由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日102元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系私营单位的驾驶员,应以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84元来确定每日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误工费标准应确定为每日72元。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且是否全部用于原告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所需,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相应的金额。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受到伤害后因需要向致害方索赔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护理时间3个月认为并非必须;本院认为被告对误工时间的异议成立,护理时间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予确认。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单独作出的司某某定,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司某某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海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海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田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司某某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田某于2009年7月12日在工地上被重物压伤所致的右足损伤,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9级残疾;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以伤后当日起至首次评残鉴定日前一日(2009年12月10日)止较为合理;根据田某目前右足趾部分缺失及功能障碍情况,从法医临床学角度分析,其嗣后予安装右足假趾并非必须。对上述意见被告无异议,原告田某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原告被评为9级残疾无异议,但对误工休养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为准,鉴定书中对是否安装右足假趾并非必须,认为是没有下结论,应以宿某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书中确认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妥。原告认为鉴定书中对原告是否必须安装右足假趾没有定论,应以原告之前在宿某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某某定,应以此为准。综上,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12日,原告田某运输管桩至杭州铁路车站枢纽笕桥区块征迁指挥部所属中钜建设有限公司工地,被告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吊卸管桩过程中将原告田某右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杭州市笕桥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宿某市伤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36.85元。另查明,被告海通××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不能证明该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海通××驾驶员王某某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进行吊卸管桩作业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于法有据,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私营单位的驾驶员,应以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84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得出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当日起至首次评残鉴定日(共计149天)并无不妥,故误工费应为10728元。对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标准并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应为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共30天;本院认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无可厚非,宿某市伤骨科医院住院部证明被告前三个月应加强护理也应予以考虑,故本院确定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医院证明需护理时间共120天为宜,由此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对于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实际所需,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因伤致9级伤残,身心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可予支持,但应予合理,本院确定为100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矫形费用,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安装右足假趾认为并非必须,且该赔偿费用系预期支出的费用,故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产生矫形费用时再向被告主张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人民币13936.85元、误工费人民币10728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908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4352.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实际尚支付人民币12935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4.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人民币202元,由被告富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