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7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余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因银行还款所需,分别2009年12月7日和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7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其中70000元约定五天内归还,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30000元正(其中70000元借款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其中70000元约定五日内归还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其中7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7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5日,故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30000元(其中7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