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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刚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刚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刚利用担任浙江美达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义乌产品销售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本公司销售给多家客户货物的货款276422元后,仅向美达公司上交货款163132元,除去刘刚在义乌销售点的正常开支5094.8元以及美达公司停发给刘刚两个月的工资4000元,刘刚将104195.2元货款用于赌博活动及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至今没有归还,造成美达公司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王金玉、张继秀、石美凤等人的证言,帐目清单,发货单,笔记本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刚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刚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刘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刘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刘刚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是想还的,曾与美达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其使用的是公司老板娘的资金,而不是单位的资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刚挪用美达公司货款104195.2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刚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刘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刘刚系受美达公司委派到义乌销售点担任负责人,其挪用的款项系美达公司的货款,该节事实有证人王金玉、夏晓兰、张继秀、彭亮的证言及美达公司销售清单、出库单、美达公司与刘刚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上诉人刘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刘刚提出其未挪用美达公司资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刘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上诉人刘刚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