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某某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阳湖镇××幢。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上诉人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为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杭州市拱墅区蓝天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蓝天出租站)(出租方)业主蔡某某与宝信××(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和单价,还约定了租赁物使用为黄山市新安大市场、租期为2007年11月2日至完工日止,承租方必须在下个月5日前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货物全部归还后十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费。承租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遗失钢管和扣件按新市场价赔偿等。合同中,承租方除有冉某某签字外,还加盖了“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蓝天出租站依约履行义务,收货人均为宝信××具体经办人冉某某。其后冉某某共收到蓝天出租站钢管101738.8米、扣件55360只,其中已归还钢管77517.2米、扣件47604只,但尚欠钢管24221.6米,扣件7756只未还。截止2009年10月31日止,宝信××共计应付蔡某某租金729824元。上述费用及未还钢管、扣件数量均由冉某某在2008年2月29日、2008年8月31日、2008年12月7日及2009年4月30日签字确认。蓝天出租站确认宝信××已于2008年3月24日支付租金70000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共计17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蓝天出租站与宝信××签订的《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宝信××承租钢管、扣件,截至2009年10月31日,扣除蓝天出租站自认宝信××已付租金杂费170000元,蓝天出租站主张宝信××应归还其钢管、扣件租金及杂费合计55982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宝信××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蓝天出租站要求宝信××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宝信××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于法有据,酌情予以调整。宝信××至今仍有钢管24221.6米,扣件7756只未还,蓝天出租站要求其归还前述钢管、扣件,亦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蓝天出租站主张如宝信××不能归还,应按钢管、扣件的新市场价折价赔偿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此外蔡某某系蓝天出租站业主,本案中蓝天出租站的权利均应由蔡某某享有。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宝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租金及杂费合计559824元(算至2009年10月30日)。二、宝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违约金162843.83元(算至2009年10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宝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蔡某某钢管24221.6米,扣件7756只。如到时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扣件的新市场价折价赔偿。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92元,由宝信××负担。上诉人宝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信××与蔡某某讼争之《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系蓝天出租站与案外人冉某某签订,冉某某系宝信××承建的新安大市场工程外架及支撑项目的承包人,该项目工程款早已结清,冉某某出具《承诺书》给宝信××承诺其租赁的钢管配件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全部承担。事实上,从订立《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到收货、还货、租费核对等皆由冉某某自行办理,宝信××仅是应冉某某的请求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而已,对于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并不知情。蔡某某于2009年l0月9日具民事起诉状,2009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其中包括结算单五份,第五份结算单上署有冉某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l0月31日,宝信××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存在蔡某某与冉某某串通、损害宝信××权益的可能性,鉴于此,宝信××在原审应诉后即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追加冉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宝信××的申请,反而采信蔡某某提供的结算单并据此作出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由宝信××承担全额讼费用显然违反该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由此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宝信××与蓝天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宝信××在合同乙方栏中所盖的公章真实,宝信××并未提供其签订合同受到胁迫或误解的证据,仅凭其与冉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来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本案的合同已经履行,蓝天出租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宝信××也履行了交付部分租金的义务,宝信××应履行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宝信××对第五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其不愿意承担义务的借口。其对前四份结算单并无异议,而前四份结算单上都有冉某某签字,第五份也是由冉某某所签。宝信××对第五份结算单是否为冉某某所签有异议,其应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并没有申请,且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蔡某某的起诉依据是结算单,五份结算单相互关联,通过第四份结算单即可以推算出第五份结算单中的相关数据是真实的。宝信××对第五份结算单中的数据有异议,完全可以提供反驳证据,但其未提供。第五份结算单上日期签为2009年l0月31日是为了确定租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便于诉讼。其实在本案诉讼以前,蔡某某曾委托律师给宝信××发律师函,要求归还租赁物,宝信××并未提出异议。二、原审法院程序某某。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宝信××,冉某某只是宝信××的签约代表,蓝天出租站并未与冉某某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冉某某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二审法院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截止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729824元”纠正为“截止2009年10月31日止,宝信××租赁的钢管、扣件共产生租金计729764元、杂费150元,合计729824元”外,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外,并另查明:冉某某在《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上系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宝信××亦主张自己已支付租金170000元。蔡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钢管的市场价为每米18元,扣件为每只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上乙方单位一栏中盖有宝信××的公章,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宝信××还支付过170000元的租金,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宝信××,非冉某某。宝信××关于该合同当事人为冉某某,其只是应冉某某的要求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上诉理由,以及本案应追加冉某某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信××与冉某某之间是否系承包关系、承包的项目工程款是否结清、冉某某是否承诺租赁的钢管、配件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全部承担等,属宝信××与冉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能用以对抗债权人蔡某某。宝信××对由冉某某签字确认的2009年l0月31日的结算单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笔迹鉴定,而冉某某是宝信××的代表人,宝信××对冉某某签名的真实性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且宝信××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份结算单载明的钢管和扣件的数量不真实。故其关于该份结算单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处理确有不当,宝信××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四项未确定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不能返还钢管和扣件情况下金钱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纠正。该金钱赔偿数额按蔡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的市场价确定为482524.8元。如市场价格有变动,则按新市场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租金及杂费559824元,支付蔡某某违约金162843.83元(算至2009年10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某某钢管24221.6米,扣件7756只。如到时不能返还,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蔡某某赔偿损失482524.8元(按蔡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的市场价确定,如在本院确定的返还之日,市场价格有变动,则应按新市场价赔偿)。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4元,减半收取8392元,由蔡某某负担569元,由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6元,由黄山市宝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