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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丁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与郑维仁(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转塘街道葛衙庄43号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十余台供社会人员赌博使用,杨治象(已判决)帮助进行日常管理,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4585元。案发后,郑维仁家属代为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44585元。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维仁、杨治象的供述,证人章某、汪某、潘某的证言,记帐本、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赌博游戏机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他人赌博,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