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先琴与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琴,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袁先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苏锋、缪完英。被告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元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袁先琴与被告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苏锋、被告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至9月18日,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3月29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0日18时25分,被告施华驾驶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洋渎路口附近地方,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后乘坐人王立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先琴、王立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5705.58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常住城镇的事实。法院委托法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鉴定依据,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被告大地保险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应当扣除15%的主要责任免赔率。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施华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享有15%主要责任免赔率,即在85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23份、住院资料2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嘱单2组、医疗证明书1份、报告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就医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施华对文理学院门诊病历、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对文理学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并认为应剔除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相应费用。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文理学院门诊病历结合医疗证明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16份、单位证明1份、暂住信息复印件3份、居住人员登记表4份、东浦镇松陵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东湖镇则水牌村民委员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东湖镇的事实,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事实及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两被告对单位证明、东浦镇松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暂住信息及居住人员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对东湖镇则水牌村民委员会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无权证明该地区为城镇;并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居住人员登记表、村民委员会证明有相应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单位证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可以成立。对误工、护理时间将结合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营养费3000元,护理时间6个月的事实,原告尚需更换人工全髋关节2次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华、大地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原告伤残与被告施华行为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同时,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待证事实将结合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符合原告实际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6、评估论书1份、评估发票1份、维修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75元及花费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施华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发票与维修费发票开具的缴款人为江永福,与本案无关。经询问,江永福为原告丈夫。本院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专用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施华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无异议。本院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门诊收费收据5份,要求证明被告施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317.7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无异议。本院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施华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8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并陈述已经领取事故押金;被告大地保险无异议。本院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本院根据被告施华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施华、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及第7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其余鉴定结论有异议,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应明确常规性检查等费用是否包括在医疗费内;外伤关联度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在进行内固定术后一直拄双拐跛行,其行为与原告右骨头坏死、变形有直接原因,要求补充鉴定骨头坏死与损伤有无必然联系;鉴定结论第4、5项结论不明确,要求进行补充鉴定;第6项误工时间鉴定时间过长,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其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外伤关联度、误工时间重新鉴定,不予准许;鉴定机构未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作出明确鉴定结论,对被告要求补充鉴定,予以准许。证据2、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施华认为该补充意见仍坚持原鉴定意见,未对被告申请事项作出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无异议。证据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施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对全部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而不只是营养费鉴定。被告大地保险无异议。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20日,被告施华驾驶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袍江开发区驶往绍兴县钱清镇。18时25分,沿104国道北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洋渎路口附近地方,由东往南左转弯进入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地点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后乘坐人王立琴)发生碰撞,造成王立琴与原告袁先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075.66元、伙食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780元、误工费53267元、伤残赔偿金136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55元,合计289114.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华垫付给原告费用19317.7元。另认定,被告施华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享有15%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立琴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与被告施华调解了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但事故发生时尚不属于强制投保交强险时期,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依据不足,依法调整为原告损失的80%。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被告施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享有15%的主要责任免赔率,因被告施华与被告大地保险未建立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被告大地保险该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799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袁先琴赔偿金人民币85000元;被告施华赔偿原告袁先琴损失147491.73元,扣除被告施华已经垫付的19317.7元,被告施华尚应支付给原告袁先琴人民币128174.03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袁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袁先琴承担450元,被告施华承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