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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纸××有限公司、杭州××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属有与浙江××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纸××有限公司,杭州××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属有,浙江××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9号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浙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国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销售给被告ec03等规格的纸管共计22627支,总价值为3045165.8���。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719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3265.8元。另查明,2006年8月2日,浙江南隆铝板幕墙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金属有限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265.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775元,并至履行时止(该利息损失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利息利率按照在现行人民币基准年利率5.31%的水平加上50%计算,自2009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26日止)。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2日浙江南隆铝板幕墙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浙江××金属有限公司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224页,用以证明原告已提供给被告货物总价值为3045165.8元的事实。3、记账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62页,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871900元的事实。4、公某某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贸易往来的事实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浙江××金属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浙江××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即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货款173265.8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1元,由被告浙江××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王直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