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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诚××有限公司、杭州××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与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有限公司,杭州××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杭州××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宁××镇××世纪汽车市场××二、三楼。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杭州××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2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2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4.05‰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3月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52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杭州××诚××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5200元。如果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许某某负担。该款杭州××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