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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肖某某、何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梁某某,何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8号(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毕某某、钱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肖某某、何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车牌为粤B**小汽车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二肥子”(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冉某某(另案处理)、严某(另案处理)、”晓军”(另案处理,基本情况不详)及被告人何某、肖某某等六人窜至本市罗湖区布心路深石化加油站附近伺机作案。当日11时30分左右,见被害人刘某银途经此处,按照事先商定,犯罪嫌疑人”二肥子”和冉某某及被告人肖某某先回到本市龙岗区南岭村等被告人邓某等人,犯罪嫌疑人”晓军”、严某和被告人何某配合以”丢钱分钱”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银骗到被告人邓某驾驶的车上,然后以查看刘某银和严某是否有将钱存入银行为由,骗取刘某银的两本银行存折和密码后,被告人邓某开车到南岭村,偷偷的将被告人刘某银的存折交给正在等候的犯罪嫌疑人”二肥子”和被告人肖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冉某某等人取钱,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嫌疑人冉某某分别在本市建设路平安银行和深南路平安银行共取得刘账上现金118000元。被告人邓某等人再次以查看严某的银行卡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银拉到龙岗区坪地时叫其下车,后驾车逃离。至2009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南岭村分别将被告人邓某、肖某某、何某抓获。2、2009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车牌为Bxx的小轿车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在逃嫌疑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冉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梅林中学公交车站附近,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贺某萍上车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的手机及购物袋抢走,并威逼被害人讲出购物袋内两本存折的密码后,将存折交给在逃嫌疑人赵某某,由赵某某将存折内的115000元人民币取走。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抓获经过;5、被害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表;6、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肖某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肖某某、何某属共同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策划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肖某某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梁某某在共同抢劫中均起同等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邓某、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邓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在盗窃犯罪中策划并积极组织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这一关键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抢劫犯罪中与梁某某均起同等作用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以其在被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中处于从犯地位进行量刑。上诉人邓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认定上诉人邓某为盗窃罪及抢劫罪的主犯缺乏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依法认定上诉人邓某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从而对上诉人邓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1、没有看过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因受到逼供而签字;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3、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主观上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一审判决定罪不准确,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定罪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邓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在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邓某打电话纠集其他同案犯并到现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邓某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在抢劫犯罪中,上诉人邓某、梁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事前已形成了通过盗窃或是抢劫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犯意,在犯罪现场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某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在车内狭小的空间里足以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上诉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而上诉人邓某对车上其他同案犯针对被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是明知的,也在其犯意之列,且上诉人邓某还负责将被害人的存折转移给其他同案犯提款、分配赃款的工作,其行为也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邓某具有抢劫故意,且和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作用相当。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邓某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上诉人梁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逼供,经本院查证,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