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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甲与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甲、郭某。原告楼甲诉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楼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起诉称:被告陈某对原告负有债务人民币200万元,陈甲为被告的代理人。2008年4月10日,被告将债务抵偿事宜授权给代理人陈甲办理,并通过代理人与原告达成了债务抵偿协议书一份。该抵偿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4月10日尚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无力返还,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法拉利汽车一辆(发动机号:f136e093749,车架号:zffez58b0001411429)抵偿给原告所有,双方债权债务视为全部清偿。签订协议时,被告将案涉车辆并已实际交付给了原告保管。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通过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协议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实现物权的目的,是违约行为,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有效;案涉f430法拉利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楼甲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务抵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案涉车辆抵偿给予原告的事实2、购车发票一份,案涉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3、进口车辆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证明涉案车辆进口检验和登记情况。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将车辆抵偿给原告所有符合事实。对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履行完毕相关的义务,协议书共六条,并没有约定被告需要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证明陈甲是陈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被告陈某的代理人亦即本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甲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楼甲签订一份债务抵偿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曾于2006年9月11日向某某借款,借款后甲方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甲方自愿以f430法拉利汽车(发动机号:f136e093749,车架号:zffez58b000141429)抵偿甲方欠乙方的全部债务。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已经将用于抵偿的汽车交付给乙方,乙方对其汽车的性能、质量、外观等无任何异议。本协议生效,视为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本协议经甲方代理人和乙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按约将该车辆及该车辆过户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去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但因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陈某未亲自到场予以协助原告办理,导致本案纠纷,现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有效;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8年3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载明:委托人陈某、陈丙系夫妻关系。两委托代理人经审慎考虑,自愿全权委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陈甲、李某某律师为代理人,代理处理两委托人以个人名义或者夫妻共同名义在2008年3月10日形成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抵偿给其欠原告的全部债务,该项事实双方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协助过户手续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以被告所有的f430法拉利汽车抵偿其欠原告的全部债务的协议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合法有效处置,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一致的体现。该协议属法律未规定登记后才生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在协议成立后被告即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虽在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但原告仍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方协助过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辩称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要求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相关的义务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代理人陈甲系经合法公证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8年4月10日原告楼甲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有效;二、案涉f430法拉利汽车,(发动机号为f136e093749,车架号为zffez58b000141429)归原告楼甲所有;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楼甲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楼妙娥二0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