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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管伦兴与陈永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伦兴,陈永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0号原告:管伦兴,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曹玲珑,浙江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颖燕,浙江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胜,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伦兴与被告陈永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伦兴的委托代理人曹玲珑、胡颖燕、被告陈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朱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伦兴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7日受被告陈永胜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09年2月25日起在东盟公司宁波绕城高速公司东段小港街道丁家山村改河道工程,工种为测量、放线、准备资料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期间,被告陈永胜于2009年6月支付工资5000元、2009年12月支付工资1000元,剩余工资45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拖欠工资452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8日原告提出追加诉讼请求:1、支付车费、住宿费、吃饭等1432元;2、支付原告误工费4560元、支付原告父亲管财胜误工费3680元;3、支付原工作解雇造成失业损失费每人按1000元给予补偿计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笔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短信息内容、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未提供书面材料及录音资料载体)、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陈永胜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和被告的女儿曾是恋人关系,在婚约解除前,原告和被告是未来女婿、未来岳父的关系,被告也基于原告与被告女儿的恋爱关系,委托原告向公司收款100000元,原告收款后48000元未返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照片、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单,以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笔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供核对,且该笔录缺乏笔录的要件,存在严重瑕疵,该笔录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认为被告并未在调解笔录上签过字。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小港街道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对笔录进行调查,并对调解员蒋克波、邵兆忠制作了笔录。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看出小港街道调解委员会是对本案进行过调解,调解员蒋克波也认可笔录是他制作的,虽然原件不存在,但是复印件足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位工作人员均没有肯定被告在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小港街道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两调解员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小港街道因纠纷进行调解,调解员也曾记录过部分调解内容及因调解未成调解委员未保留笔录原件的事实;同时也说明了两调解员均未看到原、被告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笔录原件或经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本院对该份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打官司花费1390元。被告经质证对住宿费收据有异议,对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住宿费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短信息内容,拟证明被告女儿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信息文字反应来看该信息形成时间是2010年1月12日,而原告提交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文字内容存在更改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对手机短信采取及时公证的形式固定证据,短信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信息内容并不能证明该信息是由被告女儿发给原告,且该证据并未固定,即使内容属被告女儿所发,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本院对该信息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当庭播放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录音资料中录音参与人身份无法确认,录音含糊,涉及地方方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根据原告陈述的录音时间、录音地点,录音中的相关谈话内容,原告所谓的取证已经违背了法律规定,未经调解委员会的事前允许,擅自录音。同时认为如果在该份视听资料中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的调解过程中为达成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对其不利的陈述,由于调解不成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事实根据,而且录音时间是在立案之前,而且原告一方已经获得了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出现在调解现场,因此对整个调解过程的真实性,是否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提出合理怀疑,认为该份视听资料无法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提供录音资料载体及录音书面材料供法院审核,应视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黄某、谢某等人的书面证明和证人缪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10日的证明真实性已经得到证人的当庭否认,原告提交的3月10日的证明和3月18日的证明都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以后所做,证明的内容实际上是提供证据一方即原告的陈述,违背了证人陈述的独立性;证人缪某在法庭回答问题时非常含糊,显然是受到原告一方的影响,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明法庭应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并不认识证人缪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10日所做的证明经庭审证明系伪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同月18日所做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缪某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仅有一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是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小女儿是恋爱关系,被告也基于原告与被告小女儿的恋爱关系,委托原告向公司收款100000元,原告收款后48000元未返还给被告。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48000元已用于工程中。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管伦兴与被告陈永胜的女儿曾是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小港街道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雇被告并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近两年的时间内被告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或其曾向被告主张过劳动报酬,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2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和住宿费1432元、支付误工费4560元、支付原告父亲管财胜误工费3680元、支付失业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伦兴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管伦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