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茌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桂香与王来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香,王来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茌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孙桂香,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赵辉,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来田,男,1971年2月16日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女,农民。系被告王来田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县博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桂香诉被告王来田生命权、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王来田的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蔡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香诉称:200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酗酒后闯入原告家中,以原告倒垃圾之事为由挑起事端,与原告丈夫孙西龙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辱骂不休,并且突然掏出刀子,向原告腹部、胳膊各刺一刀后逃跑。原告被送至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53元。原告伤情经茌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3000元。被告王来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答辩人与原告属同乡,2008年8月,原告曾多次在本村的排水沟内倒垃圾,影响排水和浇地,因答辩人作为村委主任曾制止原告,原告怀恨在心,并且双方打过架,原告及其丈夫将答辩人打伤。后来原告又多次在排水沟内倒垃圾。2009年8月23日下午,答辩人再次到原告家中制止原告的行为,原告出门打骂,并把答辩人打伤。答辩人没有拿刀子刺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答辩人所为,原告系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因原告将答辩人打伤,答辩人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答辩人医疗费1460.94元。经审理查明:孙桂香与王来田系同���村民,两家关系一直不太好。王来田系村委会主任,在王来田家旁有一排水沟,近年来该排水沟已闲置,全村多人多次向该排水沟内倒过垃圾,孙桂香也倒过。2009年8月23日下午,王来田在外村喝酒后骑电动车回村,在本村大街上撞在大街上一停放的电动车上后摔倒在地,头面部及身上多处摔伤,王来田起身后到孙桂香家中,双方先是发生争吵,接着在孙桂香家门外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来田拿出一把刀子刺伤孙桂香左上臂和左下腹。孙桂香先在本村卫生室包扎、缝合,花医疗费118.70元,又于同日被送到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153.68元,病情好转后,孙桂香于2009年8月27日下午5时出院,又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302.6元。孙桂香的伤情经茌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80元。事发后茌平县公安局因王来田行凶伤人给予王来田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庭审中,王来田以被孙桂香打伤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孙桂香赔偿医疗费1560.90元,孙桂香称王来田的伤情系到自己家中前撞车摔伤,自己未动手打人。经本院释明后,王来田未预交反诉费,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茌平县公安局对王来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茌平县公安局对王来田的询问笔录中王来田喝酒已过量的有关内容;3、茌平县公安局对崔秋环的询问笔录中王来田用刀刺伤孙桂香的有关内容;4、茌平县公安局对孟爱喜的询问笔录中有关王来田骑电动车撞车并摔伤的内容;5、茌平县公安局对刘玉兰的询问笔录中有关王来田骑电动车撞车并摔伤的内容;6、茌平县公安局对田士海的询问笔录中有关王来田骑电动车撞车并摔伤的内容;7、原告孙桂香提供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病案1��、病员检查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8、原告孙桂香提供茌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9、原告孙桂香提供茌平县韩屯镇孙林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花费证明2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孙桂香之伤是否为王来田所致、孙桂香与王来田在争执中各应负的责任,王来田对孙桂香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焦点二,孙桂香的具体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从本院调取茌平县公安局的卷宗以及茌平县公安局对王来田的治安处罚来看,本案事实与孙桂香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孙桂香之伤系王来田所为。王来田饮酒过量后撞车摔伤本应回家静养,却到与自己关系一直不太好的孙桂香家中,虽是以孙桂香家曾在本村已闲置多年的排水沟内倒垃圾之事,本应好言相劝或不喝酒时再论,却与孙桂香发生争吵,并在争吵中拿出刀子刺伤孙桂香,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全由王来田引起。王来田酒后闹事、持刀故意伤人,本院依法认定王来田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中孙桂香的损失,王来田应予以全部赔偿。关于焦点二,事发后孙桂香在本村卫生室包扎、缝合的花费118.70元,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医疗费1153.68元,以及在伤情好转后回本村卫生室治疗的花费302.6元,王来田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关反驳证据,综合孙桂香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孙桂香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孙桂香的法医鉴定费280元,王来田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孙桂香住院治疗4天,结合当地实际,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38.87元计算,共计310.96元(38.87元/天×4天+38.87元/天×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对于孙桂香的以上损失,王来田应予以赔偿。对于孙桂香要求的精神损失等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来田所提起的反诉,因经本院释明后未预交相应的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香医疗费1574.98元;二、被告王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香误工费、护理费310.96元;三、被告王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香鉴定费、交通费330元;四、驳回原告孙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来田负担(原告孙桂香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来田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孙桂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