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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各项内容。原告于当日交付7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700元,并自2009年7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及当天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请求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7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