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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陈××。被告:黄××。被告: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告陈××与被告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林××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7年8月26日,被告黄××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笔共计9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答辩称:自己与原告同在北白象镇的三洲家具城经商,借款90000元属实,两份借据由其本人出具,借款后支付了19000元的本金,应予以扣除。另本案借款属于高利借贷,系违法之债,利息为一万元一天10元至15元不等,已支付利息三、四万元,现被告将该些借款转借他人而未收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答辩称:自己未在该两份借据中签字,也不知晓借款经过,借款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提供了中国某业银行信息查询单一份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黄××已还本金19000元及本案属于高利借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与两被告同在北白象镇的三洲家具城经商,2007年7月22日、8月26日,被告黄××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两笔共计90000元,由被告黄××出具借据两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支付本金1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婚姻登记材料、借据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黄××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辩称自己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黄××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辩称已支付本金19000元,原告亦予以承认,该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另两份借据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都没有明确约定,且庭审中双方对利息约定的陈述也不相一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该1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于高利借贷,并已支付利息三、四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61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陈××负担325元,被告黄××、林××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