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方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购买“上海彭某320型推土机”一台,原告出资10%(计40000元),推土机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2009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推土机以38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份额的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但遭被告拒绝。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财产转让款38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及原告在合伙关系中所占合伙份额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合伙财产“上海彭某320型推土机”已由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以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黄某某向本院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该证据系原件,原、被告在该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事实及合伙份额、合伙财产的管理方式约定明确,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就合伙购买“上海彭某320型推土机”的事实及原告在该合伙关系中所占合伙比例为10%(出资40000元)的事实及由被告实际对合伙财产进行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在该说明中对合伙财产“上海彭某320型推土机”已经以380000元的价格予以转让的事实叙述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中合伙财产“上海彭某320型推土机”已经以380000元的价格予以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举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购买“上海彭某320型推土机”一台,原告出资10%(计40000元),推土机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2009年10月,被告将该推土机作价380000元的转让给了他人。但未将原告所有的10%转让款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原、被告间合伙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将该合伙财产以38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他人的行为不持异议,故原、被告间合伙关系可视为终止。根据合伙协议,原告仅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合伙财产的经营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伙财产的转让价格结合合伙比例向原告返还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合伙资金3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