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恒××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云,女。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约束。1、解除劳动合同的归责问题。上诉人周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恒××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周某某据发票所报销过路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存在所指控的报销假发票的行为,不存在在停工期间煽动员工、造谣生事、恐吓威胁公司领导等行为。被上诉人恒××公司对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周某某前后申报的当期时的相关发票及报销凭证,财政票据真伪鉴定书,暂停工通告、开除通告,员工奖惩制度等证据,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上诉人周某某对报销的程序和形式没有异议,对财政票据真伪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被确定为假发票的相关发票是否属于上诉人周某某当期时提交的发票提出质疑。由于上诉人周某某不能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交给公司报销的发票与被上诉人恒××公司提交鉴定部门鉴定的发票存在着不一致性,因此,在被上诉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明显存在缺陷的情形下,本院采纳其证据作为定性的依据,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归责于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恒××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2、加班费问题。上诉人周某某认为每周正常上班为6天,其中每月的两个星期天要回公司等待安排工作。被上诉人恒××公司一审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周某某的收入和已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不存在克扣加班费的事实。上诉人周某某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由于上诉人周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关于克扣加班费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本院采纳被上诉人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确认被上诉人恒××公司没有克扣上诉人周某某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