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吴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吴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吴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吴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吴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粮××楼。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某某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吴甲,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甲驾驶浙a×××××号轿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某某时代广场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由谢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建德一院)、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建德二院)治疗,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740.88元。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甲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吴甲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8404.98元[医疗费21740.88元、护理费5325.75元(75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误工费9586.35元(135天*71.01元/天)、交通费50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404.98元,扣除被告吴乙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一院、建德二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诊的情况,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3、门诊收费收据原件8张、挂号费票据原件3张、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740.88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9日至10月12日共7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建德一院曾建议陈某某去上级医院检查。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就诊和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502元。被告吴甲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其中住院期间预交费用3000元(含在原告的住院费某),在交警队缴纳押金8000元(由原告领取),直接支付门诊费用1451.90元(票据在吴甲处)。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进行赔偿。被告吴甲向法庭提供住院费押金收据原件3张(共计金额3000元,由原告收取用以到建德一院换取住院收费收据原件)、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1451.90元)、交警队事故押金票据(8000元),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甲为原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451.90元、交到交警队押金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7日2010年2月6日。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项理赔,原告的护理及误工时间均过长。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约定应该分项理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护理记录,因为肋骨骨折一般以四十天左右护理时间较为合理,如果缺少护理记录,两被告认为75天的护理时间过长。出院后休息1个月较为合理,再休息1个月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有医生签名并加盖医院印章,符合证据要件。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及休息期限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医文审进行审核,但两被告未提出文审要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吴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分项理赔不合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在交××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交强险分项赔偿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甲驾驶浙a×××××号轿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某某时代广场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由谢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至建德一院、建德二院治疗,2009年7月27日至28日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451.90元,该款由被告吴甲支付。自29日开始住院,至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75天,后进行数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740.8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甲通过交警部门转交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为原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合计支付11000元。本次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甲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甲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8404.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740.88元(不含吴甲支付的门诊费1451.90元)、护理费53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75天×15元/天)、误工费9586.35元、交通费50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279.9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予以调整。被告吴甲已经支付的1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该款连同其为原告直接支付的门诊费1451.90元由被告吴甲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另行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某某司提出要求按照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赔偿科目限额进行赔偿,但分项理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279.9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原告预交400元,交款日期2010年1月12日,票据号码947843),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方志宇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徐慎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军 来自: